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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刘*军诉被告张**、中国人民**司泸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该事故责任认定来源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应当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其责任赔偿。被告张**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本案被告张**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公司在交

  • 邓**与龚*、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负次要责任,邓**无责任,应予确认。

  • 周**与沈**、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2、原告主张医药费19290.36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且被告沈**亦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290.36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以15元/天主张90天,被告质证后认可3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

  • 苏**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原告熊**、杨**、侯**、熊**、熊**与被告宋**、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属熊永动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作为五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五原告亲属熊永动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妨碍其他机动车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五原告亲属熊永动与被告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宋**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庭审中

  • 黄**与大众保**江阴支公司、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孙*与付鸿程负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黄**、孙**不负事故责任。孙*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黄**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付鸿程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黄**未戴安全头盔,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过

  • 张**与梁**、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梁**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均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张*均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驾驶的苏C×××××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均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 陈*与段**、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 任**与黄**、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赖**与李**、中国平安财**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襄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邳**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由被告襄樊**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邳**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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